一、投資者分類管理
投資者在購買證券或者接受服務時,應當按照證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實信息。拒絕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證券公司應當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規定拒絕向其銷售證券、提供服務。
證券公司違反第一款規定導致投資者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根據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因素,投資者可以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專業投資者的標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糾紛的,證券公司應當證明其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不存在誤導、欺詐等情形。證券公司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解 讀:
為減少實踐中投資者的證券糾紛“入門難”、“調解難”的問題,新《證券法》區分專業投資者和普通投資者,明確規定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證券業務糾紛時普通投資者提出調解申請的,證券公司不得拒絕,對普通投資者實施了特別保護。
二、完善公開征集投票權制度
第九十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以下簡稱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公開請求上市公司股東委托其代為出席股東大會,并代為行使提案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
依照前款規定征集股東權利的,征集人應當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應當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方式公開征集股東權利。
公開征集股東權利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導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東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解 讀:
首次明確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或者國家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公開征集行使提案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
三、先行賠付制度、調解制度、代表人訴訟制度
第九十三條 發行人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或者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相關的證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資者保護機構,就賠償事宜與受到損失的投資者達成協議,予以先行賠付。先行賠付后,可以依法向發行人以及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解 讀:
注冊制下,證券市場將會更加自由自主,后續也會伴隨著監管放權、審核流程簡化等多種措施,本次修訂中明確的先行賠付制度在某種程度上是增強市場的自治能力以及自我修復能力的重要舉措,未來先行賠付制度的實施將會褪去行政的屬性,變得更加常態化、市場化。
第九十四條 投資者與發行人、證券公司等發生糾紛的,雙方可以向投資者保護機構申請調解。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證券業務糾紛,普通投資者提出調解請求的,證券公司不得拒絕。
投資者保護機構對損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支持投資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投資者保護機構持有該公司股份的,可以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限制。
解 讀:
明確規定投資者、發行人、證券公司等糾紛主體均可向投資者保護機構申請調解,從法律層面確定了申請調解的權利主體,為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實踐中探索有效的如小額速調機制、單邊受理機制、訴調對接機制等機制提供了法律層面的權威支持,解決了糾紛調解的權威性的問題。
第九十五條 投資者提起虛假陳述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時,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
對按照前款規定提起的訴訟,可能存在有相同訴訟請求的其他眾多投資者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該訴訟請求的案件情況,通知投資者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投資者發生效力。 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并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依照前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但投資者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該訴訟的除外。
解 讀:
強調代表人訴訟制度在證券民事訴訟中的應用,即當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一方眾多的,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 且新《證券法》突出強調了投資者保護機構的重要作用,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按照“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則,接受50名以上投資者的委托作為代表參加訴訟并向人民法院登記。